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塘湾镇太白路。负责人张年军,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熊永姜,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许智国,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与被执行人熊永姜、许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熊永姜、许智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担保款本息821305.19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熊永姜、许智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熊永姜、许智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智国拥有的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和被执行人熊永姜拥有的车牌号码为苏M×××××、苏M×××××的车辆;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智国拥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唐花苑46幢503的房产及被执行人熊永姜拥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27幢1001室的房产,该两处房产均设有抵押;2016年8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熊永姜、许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对于本院已查封的房产,因设有大额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上述车辆及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已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对于本院已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德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