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德金,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德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德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武德金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扎赉特旗国道111线复线朝鲜屯路口,与于某甲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FL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德金受伤,蒙FL0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孟维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武德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武德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德金、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武德金的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扎公交物鉴字2016第﹙0267﹚号和(026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武德金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德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德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