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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635号

殷华与孙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华,孙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635号原告殷华,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雯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星明,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孙衡,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殷华与被告孙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祺、黄雯君,被告孙星明的委托代理人孙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华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发货古董三件,分别为清康熙黄地绿龙碗一对,清乾隆五彩龙凤碗一只,清道光粉彩莲花碗带盖一只,总价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古董四件,分别为明代孙克弘秋荷鹭骛一件、同治包栋四条屏一件、谭小云山路萧萧图一件,计60万元;以及清嘉庆松石绿地抱月瓶一件,计50万元。以上共计古董7件,总计220万元。原告将该7件古董全部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万元,尚拖欠货款1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星明辩称,原告诉称的古董其全部收到了,其尚欠货款140万元未支付。并称,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古董买卖往来,有几件古董还在被告处没有处理掉,故就本案系争的清道光粉彩莲花碗带盖一只,以及案外的炉钧釉瓷枕一只,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退还给原告以抵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间存在多笔古董买卖交易。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清康熙黄地绿龙碗一对、清乾隆五彩龙凤碗一只、清道光粉彩莲花碗带盖一只,合计价格1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售明代孙克弘秋荷鹭骛一件、同治包栋四条屏一件、谭小云山路萧萧图一件,合计价格60万元;以及清嘉庆松石绿地抱月瓶一只,价格50万元。以上总计2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价款8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古董,并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上述古董总价款22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价款8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达成和解,但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原告并未向本院表示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在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亦可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华支付购买古董价款人民币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孙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