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9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与其进行沟通与交流,现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已无半点感情,法院判决不离婚后与被告也没有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自己也表示同意,但原告应返还婚前收取的彩礼及三金和婚后给原告父亲治病所花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不久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原告独自一人离家在甘肃省西峰市打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未果。2015年1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审查表及在外居住期间租房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及分居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认可无异,对原告在外居住期间租房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又查:原告婚前曾收取被告彩礼30000元及5000元购买三金款,双方婚后无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唯对返还彩礼及三金款一节持不同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且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又分居两年多时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婚前收取被告彩礼30000元及5000元购买三金款一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之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至于被告称其婚后给原告之父治病花费5000元一节,因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购买三金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