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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344号

潘小宝与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小宝,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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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344号

原告:潘小宝,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尾金,总经理。

原告潘小宝与被告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潘小宝诉称,2015年11月份,潘小宝经朋友介绍借款给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并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建阳支行账户62×××16转账汇入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40×××45账户。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11月27日200000元、2015年12月9日2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0000元、2016年1月5日150000元、2016年1月6日80000元、2016年1月6日250000元、2016年1月7日25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630000元。借款后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归还1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76328.98元,合计归还176329.98元(其中支付利息14328.98元,归还本金162000元),至今尚欠潘小宝本金1468000元。潘小宝认为其与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南平市建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6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实际为服务合同关系,并且案件当事人之间签署有仲裁条款,故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潘小宝与中拓博业(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经商品交易中心《客户协议书》(格式文本空白本)、中经商品交易中心与中拓博业(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潘小宝与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区辖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中拓博业(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发生争议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能适用于中经公司与潘小宝之间的争议解决,故对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