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无锡中路今朝美名烟名酒店内,假借买酒,趁曹某至仓库拿酒之机,将曹某放置在收银台椅子上黑白色女士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位于本县沭城街道无锡中路“今朝美名烟名酒”店内,趁店主曹某至仓库取酒之机,将曹某放置在收银台椅子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前科罪名及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受害人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 源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沃廷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