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891号
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会慧,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攀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焦新善,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
被告:焦新军,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现住本村。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德,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焦新善、焦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会慧、沈攀峰,被告焦新善,被告焦新善、焦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新善向原告贷款2万元(现借款余额为19928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担保人为焦新军,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焦新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让被告去办理退股金手续时,让被告在一份东西上签字,被告也不知道什么内容,被告同意尽量归还本金。
被告焦新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焦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早已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契约一支;5、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6、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7、身份证复印件两份;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焦新善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办理借款的手续合法有效。被告代理人仅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存疑,其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焦新善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川底信用社2013年度的部分记账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非核算业务处理单共计13支及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一份,载明退还被告焦新善股金936元归还了贷款利息,股金分红款归还贷款本金72元、利息55.44元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告焦新善签字的两支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记载的事项,其它单据记载的事项被告不清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5年3月22日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原川底信用社与被告焦新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新善向原告方借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7.44‰,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担保人为焦新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新善申请展期还款10个月,至2007年1月20日。被告焦新善系川底信用社的非职工自然人股民,截止2013年7月19日持股金额936元,2013年7月20日退股,将936元股金归还了贷款利息,股金分红款分两次归还了贷款本金72元、归还贷款利息55.44元。现借款本金余额为1992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新善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被告代理人虽然不能确定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借款人的签字系被告焦新善本人的签字,但被告焦新善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可以由原告行使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而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06年3月20日,展期至2007年1月20日,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是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1月20日,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焦新军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被告焦新军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新善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焦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8元,已由原告预交,确定由被告焦新善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平
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
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