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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899号

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远景、袁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张远景,袁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99号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伦永祥,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吴政晓,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张远景,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袁永红,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诉被告张远景、袁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大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永祥、吴政晓,被告张远景、袁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大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景、袁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远景、与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签署《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26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远景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融兴村镇银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2013年(担保)字第2013-0216号),由原告为被告张远景的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远景未按合同约定向村镇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1日,由原告向村镇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远景向村镇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共计363483.0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远景、袁永红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63483.06元,代偿款利息2663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远景、袁永红辩称:1、委托担保协议并非本人所签;2、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3、实际使用的金额是35万多元,原告要求支付39423.06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远景与融兴村镇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4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三、其他:购买饲料。第三条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第九条用款计划3、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第十条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十一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大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融兴村镇银行2013年(担保)字第2013-021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远景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担保事项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人:融兴村镇银行。担保金额:人民币400000元。款项的用途:养殖贷款流动资金周转。第六条违约责任三、因甲方未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款所列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其追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乙方所有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基于原告与被告张远景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村镇银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融兴村镇银行2013年(担保)字第2013-0216号),由原告为被告张远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2日融兴村镇银行向被告张远景指定账户账号:1103517029922739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远景未按合同约定向村镇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1日,由原告向村镇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远景向村镇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共计363483.06元,代偿款利息2663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在贷款期间,张远景、袁永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湘大农担保合同字[2013]第0279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代偿转帐凭证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远景、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融兴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远景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远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远景向融兴村镇银行的贷款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张远景的代偿款追偿权。被告张远景该笔贷款系发生在被告张远景、袁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大农公司要求被告张远景、袁永红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63483.06元,代偿款利息2663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远景、袁永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共向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63483.06元,代偿款利息2663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财产保全费2471元,共计6047元,由被告张远景、袁永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张水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