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063号
原告:张学富,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刘备,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张学富诉被告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至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35000元,并立下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清,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共35000元至今仍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及《借条》两张、开庭笔录等佐证,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已归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备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备欠原告张学富借款本金3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以下空白)
审 判 长 葛德平
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
人民陪审员 黄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