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410号原告路国杰,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涛,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
原告路国杰与被告赵善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国杰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路国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善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国杰诉称,被告系从事衣服印染的个体户,2015年年底,原告将一批加工好的牛仔裤(共计614条)送到被告处进行印染和处理,因被告加工不当,造成该批牛仔裤全部起球报废,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近4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善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路国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裤子洗坏614件,赔偿原告17000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根据原告起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底,原告将一批加工好的牛仔裤(共计614条)送到被告处进行印染和处理,因被告加工不当,造成该批牛仔裤全部洗坏,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牛仔裤洗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未支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路国杰经济损失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赵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