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255号原告刘建东,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凤光,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东与被告汤凤光��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和被告汤凤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东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汽修厂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3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50万元。2012年4月1日,双方在收条上特别注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刘建东一人所有,汤凤光及家人无任何权利,以后汤凤光配合刘建东办理一切产权证”。原告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原告单独名下;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汤凤光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实,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开发本案所涉土地。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原民政汽修厂开发启动资金,若原告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将以上涉案土地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部抵偿给被告。原告在签订承诺书后继续向被告借款用于修建。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若在2017年2月5日前原告未能偿还被告及魏建军借款,被告有权凭2015年2月19日袁智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直接向袁智洪追收欠款,以清偿被告及魏建军的债务。担保书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前,由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还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案外人魏建军与被告汤凤光及妻魏九群签订了《共同购买民政修理厂协议》,共同购买了位于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汽修厂土地(其中魏建军享有土地使用权400平方���)。2011年8月13日,原告刘建东的土地和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汽修厂的土地共同办理了仁国用(2011)第47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刘建东、汤凤光。2011年8月27日,汤凤光、刘建东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汤凤光自愿将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民修厂转让给乙方,价格为230万元;转让时为了不交税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期限。《协议》签订后,汤凤光付清了所有合同价款。同日,因魏建军购买了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汽修厂400平方米土地,原告与魏建军签订了《房屋赔付协议》。因刘建东迟迟不能履行《房屋赔付协议》,魏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刘建东返还魏建军400平方米土地,该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魏建军就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400平方米另外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偿协议》,协议约定“刘建东向汤凤光借款用于现富加富民小区(原富加民政汽修厂)开发启动资金,如刘建东不按期归还此借款,刘建东自愿将现富加富民小区(原富加民政汽修厂)汤凤光、刘建东所持有的地皮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部抵偿给汤凤光”。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刘建东自愿将袁智洪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给自己的借条原件(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交付给汤凤光保管,作为甲方刘建东向乙方汤凤光及妻弟魏建军借款的担保。
二、若在2017年2月5日前刘建东未能偿还汤凤光及妻弟魏建军的借款(以借款依据结账),汤凤光有权凭袁智洪2015年2月19日出具给刘建东的借条直接向袁智洪追收欠款以清偿本人和魏建军的债务。
三、若在2017年2月5日前刘建东偿还了汤凤光及妻弟魏建军的债务,汤凤光必须将袁智洪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给刘建东的借条原件退还给刘建东。因汤凤光不协助刘建东将仁国用(2011)第47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个人享有,刘建东于2016年7月1日诉来本院。庭审中,汤凤光与案外人魏建军、原告签订《协议》转让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汽修厂土地、刘建东付清230万元土地转让款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刘建东还清其借款后才配合完成过户;刘建东认可当初口头约定过户费用由其负担。另外,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和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抵偿协议》和《协议书》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汤凤光出具给刘建东的收条,(2014)仁寿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2015)眉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仁国用(2011���第47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仁寿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书,(2014)眉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魏建军400平方米的玉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汤凤光与案外人魏建军购买仁寿县富加镇天贵南街原民政汽修厂土地后,汤凤光于2011年8月27日与原告刘建东《协议》转让原民政汽修厂土地时,虽魏建军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汤凤光就转让自己购买的土地是其与刘建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过户即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期限,但刘建东履行了付款义务,汤凤光应当协助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纠纷的引起,是因刘建东当时为了不纳税,刘建东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凤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建东将仁国用(2011)第472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刘建东、汤凤光变更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刘建东。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