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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92号

尹桂荣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桂荣,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92号

申请执行人:尹桂荣。

被执行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仁、王兴,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尹桂荣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登达公司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登达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登达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登达公司银行存款195600元,扣除执行费42600元,余款已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尹桂荣;(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登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银行存款账户;查封被执行人登达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建湖县房产一处,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登达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建湖县房产四处及土地二宗;冻结被执行人登达公司持有的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登达公司名下小型汽车三辆。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尹桂荣与被执行人登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人民币402万元一次性了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未履行义务,其中,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5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152万元,上述款项由登达公司直接支付至尹桂荣银行账户(户名:尹桂荣,开户行:建设银行泰州东进路支行,账号:6201)。2、若被执行人登达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尹桂荣可就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未偿还义务数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被执行人还另须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上述协议确认的还款数额如期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尹桂荣同意法院结案,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相关股权的查封措施,保留对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查封措施。4、本案相关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登达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同意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5、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时立即生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登达公司已将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期履行案款25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尹桂荣。依据申请执行人尹桂荣的申请,本院已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登达公司名下除中国民生银行存款账户外所有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因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红祥

审 判 员  万 辉

代理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