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331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怀德。
被告:高燕。
被告:王学儒。
被告:秦丽丽。
被告:王新德。
被告:张家芬。
被告:王会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怀德、高燕、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德、高燕、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怀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现结欠388511.14元。该借款由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配偶高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怀德、高燕偿还借款本金388511.1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为209718.5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德、高燕、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怀德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方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怀德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逾期后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学儒、王新德、王会德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5日,被告高燕为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家芬、秦丽丽为原告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怀德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8月7日,被告王怀德偿还本金318.91元,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113.28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1056.67元,尚欠本金388511.14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怀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王学儒、王新德、王会德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怀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怀德与高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怀德、高燕偿还借款本金388511.14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怀德、高燕、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德、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8511.1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欠息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王怀德、高燕、王学儒、秦丽丽、王新德、张家芬、王会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