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964号
原告:黄晓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文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温文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列玉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黄晓群与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列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列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列玉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立下《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每月借款本金2%计算,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列玉清作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温文红的账号62×××6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列玉清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已借到黄晓群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月息2%,借款期限为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温文红、温文聪;身份证:××;xxx;受款银行帐号:62×××61建设银行;时间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列玉清××xxx”。证明被告温文红、温文聪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日止;2、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温文红的账户。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列玉清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时原告称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与保证人口头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暂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列玉清提供担保,其已提交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温文红、温文聪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列玉清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故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列玉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的规定,被告列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文红、温文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晓群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晓群。
二、被告列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均由被告温文红、温文聪、列玉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