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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396号

原告张英、张永林诉被告刘溥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396号原告张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9********,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联合社区***组。(系原告张某姐姐)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9********,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联合社区***组。(系原告张某某之女)被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2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原告为自己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该借款事实和经过。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的情况调查说明,证实被告刘某现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与其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张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居住地站前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刘某现外出具体去向不明,不在户籍地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应予支持,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张某某欠款本息人民币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美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