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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执异48号

梁小玲其他案由2016执异48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家成,肖凯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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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异48号案外人:梁小玲,女,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家成,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肖凯雯,住广东省从化市。

法定代理人:梁小玲,系肖凯雯的母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家成与被执行人肖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0号〕过程中,案外人梁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某称:案外人与肖某甲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于1998年6月1日购买了位于从化市街口镇碧溪一巷8幢401房(以下简称“异议房产”),其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肖某甲名下,但该房屋是案外人与肖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案外人与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认为,因肖某甲死亡,在该房屋未析产分清案外人占有的份额前,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即使强制执行也必须为案外人保留二分之一的份额。案外人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2、房地产权证;3、广东省广州市常住人口资料;4、证明;5、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6、(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后,申请执行人黄家成和被执行人肖凯雯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黄家成诉肖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凯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肖某甲遗产范围内偿还1635000元给原告黄家成,并支付利息(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凯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原告黄家成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0号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肖凯雯继承肖某甲遗产范围内所有的车辆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限)。2015年11月27日,本院向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属于实际债务人肖镇彪所有的位于街口镇碧溪一巷8幢401房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3554**)。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5)穗从法执字第22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属于实际债务人肖镇彪所有的位于街口镇碧溪一巷8幢401房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3554**)。根据从化市��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从化市街口镇(现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一巷8幢401房的产权人为肖某甲,权利证号:1355430,占有份额:全部,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1日。另查明,黄家成诉梁某、肖凯雯、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为:“本案中,肖某甲出具的《借据》均无梁某的签名,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是肖某甲与梁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梁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梁某与肖某甲长期分居,梁某表示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的辩解合理。即使两人并非分居,肖某甲及梁某均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应能负担家庭基本开支;且从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次数、金额、借款时间间隔及频率来看,本案借款显然超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所需。而按原告的《情况��明》所述,上述借款均系肖某甲以为其姐姐治病、与其哥哥合资建房或投资为由向原告所借,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并非肖某甲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债务,应属肖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属标志,本案异议房产的权属登记人为被执行人实际债务人肖某甲,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案外人与肖某甲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异议房产的购买时间为1998年5月23日,并于1998年6月1日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产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根据本院(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肖某甲欠申请执行人黄家成的债务属肖某甲的个人债务,案外人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案外人具有足以阻止本案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一巷8幢401房(权利证号:1355430)50%产权份额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跃飞

审 判 员  吴 建

代理

审判员  吴飞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