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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民初194号

原告楚继英与被告鹤岗市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庆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楚继英,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郭庆昌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194号原告楚继英,女。委托代理人王福清,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宝材,职务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郭庆昌,男。委托代理人郭亚静。

原告楚继英与被告鹤岗市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庆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清、被告鹤岗市红旗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宝财、第三人郭庆昌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因原告已婚将承包土地收回。之后原告多年向被告索要承包土地,被告于2012年重新分给原告及其女儿5亩土地(其中菜田2亩、旱田3亩),但原告及女儿取得的菜田2亩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村只得合同未实际落实地块的出嫁女很多,若逐一兑现,难度很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家庭人口6人(第三人父母、第三人夫妇及两名子女),取得8.4亩(1.4亩/人×6人)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父母去逝、女儿出嫁,此时第三人家庭人口3人,被告将第三人家庭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减少了4.2亩,为第三人家庭颁发了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将其减少八号地最南瑞的承包地2亩发包给本村村民于利军。此时第三人家庭实际耕种的土地为6.4亩(第一轮承包的8.4亩土地分给于利军2亩,剩余6.4亩)。于利军在此耕种一年,由于该地块低洼,收成不好,于利军放弃了对该土地耕种。之后第三人继续耕种争议土地,并在此扣上了大棚。2010年左右,因该地块被淹,被告在争议土地上挖了一条排水沟,因此分给于利军的2亩土地现已所剩无己。另外,原告虽然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发证时原告已经承诺只要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要求落实地块。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台帐、土地使用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合法取得争议土地。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2亩承包地在第三人耕种的八号地中。但认为原告的合同是空合同,不同意将地返还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楚继英要求村委会给其落实承包土地台帐,只落台帐不要求落实地块,2012年6月26日。证实原告此次起诉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原告应该按保证书履行承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如果原告不写保证书,被告就不给原告承包的土地落合同,所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做出了承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该保证书,均遭拒绝。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证人杜喜荣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证人已经出嫁为由,将其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收回。证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地,被告认识到收回出嫁女承包土地的作法不妥,之后给证人落实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落实土地。证人合同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地上附着物款给付了实际耕种土地的村民,土地补偿款给了证人。证实被告只给出嫁女落实合同,不落实地块。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只能证明自己的承包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与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要案事实如下: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承包土2.9亩,原告于1996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名女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将原告承包的土地2.9亩收回。之后原告多年上访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重新分给原告及其女儿5亩土地(其中菜田2亩、旱田3亩),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为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备注一栏记载,原告母子取得位于八号地于利军家菜田2亩、老山头地旱田3亩。因菜田2亩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被告取得经营权证书后,向第三人索要未果,至今争议土地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旱田3亩已实际耕种。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家庭人口6人(第三人父母、第三人夫妇及两名子女),取得位于八号地8.4亩(1.4亩/人×6人)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父母去逝、女儿出嫁,此时第三人家庭人口3人,被告将第三人家庭承包土地减少4.2亩,并为其颁发了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将其减少的八号地最南瑞的承包土地2亩发包给本村村民于利军耕种。此时第三人家庭实际耕种的土地为6.4亩(第三人家庭第一轮承包的8.4亩减去分给于利军的2亩)。于利军在此耕种一年,由于该地块低洼,收成不好,于利军放弃了对该土地耕种。之后第三人继续耕种争议土地,并在此建设了大棚。另查明,第三人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在八号地承包的土地以外,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其他关于八号地的承包合同,第三人亦未交纳其承包土地以外土地的任何使用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承包中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原告母女取得于利军家菜田2亩(位于八号地),故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现第三人耕种争议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2亩承包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第三人所辩原告只得合同,不得土地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所辩,原告取得的承包土地已形成水沟,其耕种土地范围不包含争议的2亩土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第三人现在耕种的土地已经超过其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数量,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辩与原告情形相同的村民很多,若逐一兑现存在难度,不支持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庆昌于2016年11月末前将第三人耕种的土地最南瑞2亩(八号地)返还原告楚继英;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郭庆昌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

审判员 : 张 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吴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