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27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负责人赵成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敬东、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萌,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焦会林,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飞,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以下简称利国信用社)诉被告徐明、鲁萌、焦会林、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萌、焦会林、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国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徐明因做矿石生意的需要,由被告鲁萌、徐飞、焦会林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4500元。
被告徐明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多年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手续,原告已经丧失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鲁萌、徐飞、焦会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四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2015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明发出催收通知,但该信件退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挂号信回执及查询单、挂号信退件、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金融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6日,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1年11月16日,原告应当在此日期之前向被告徐明主张权利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徐明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诉讼时效到期后,在2015年5月和12月仅是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被告并未在上面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综上,原告对涉案债权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