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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6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与李宝金、王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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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鲁0304民初6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01307。代表人:穆洪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永泉,男,该行职工,住博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宝金,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王洪霞,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岳新超,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刘持国,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诉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宝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宝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被告李宝金尚欠原告本金38036.31元,利息4071.61元。被告王洪霞作为李宝金的配偶,被告岳新超、刘持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36.31元、利息4071.61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合计42107.92元;2、被告岳新超、刘持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山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4、本金及利息计算系统截屏一份。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与被告李宝金、岳新超、刘持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协议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洪霞作为李宝金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宝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宝金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2%,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宝金在合同中约定的放款账户62×××73提供了借款6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宝金、王洪霞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036.31元、利息4071.61元。被告岳新超、刘持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与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宝金作为借款人、王洪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金、王洪霞返还借款本金38036.31元、支付利息4071.61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新超、刘持国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金追偿。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金、王洪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8036.31元、支付利息4071.61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岳新超、刘持国对被告李宝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新超、刘持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0元、诉讼保全费4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宝金、王洪霞、岳新超、刘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玲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