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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210号

廖少平与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少平,徐显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10号原告廖少平,男,1966年10月11日生。被告徐显会,男,1954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3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少平与被告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221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用与借款证人袁日华合伙的广东翁源县鑫源寨下一级电站47股份中的5股原始股作为财产质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袁日华在场作证人。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及其证人这些年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但被告每次在电话里都以各种借口,既不回来同原告及其证人见面,也不修改借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10元,利息159447.6元,共计261657.6元,并承担除约定之外另增1.5%的违约责任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69000元,而非102210元;原告应按69000元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已累计支付48000元利息,应予核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徐显会将其所有的广东翁源县鑫源寨下一级电站47股原始股中的5股以6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廖少平,之后因被告徐显会没有按协议把股份分红分给原告,双方遂再次协商,由被告收回股份,并将购买股份的本金69000元及两年的分红共计102210元一同借给被告徐显会,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廖少平现金102210元用于电站建设,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超过该约定还款日的,欠款人除了还本金外还须按月息2分加付给债权人利息”,被告徐显会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袁日华为在场证明人。之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前后8次向原告共支付了利息48000元。原告廖少平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转让股份合同书、收条、被告徐显会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袁日华证言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显会将其所有的广东翁源县鑫源寨下一级电站47股原始股中的5股以6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廖少平之后,经双方再次协商,由被告收回股份,并将购买股份的本金69000元及两年的分红共计102210元一同再借给被告徐显会用于电站建设,被告本人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6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22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超过该约定还款日的,欠款人除了还本金外还须按月息2分加付给债权人利息”,其约定的2分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核减已经支付的48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支付利息的最高上限,若再加上1.5%的违约责任金,则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约定之外另增1.5%的违约责任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及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最后一次电话催收的时间在2014年9月,至其2016年3月8日诉至我院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主张,不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廖少平归还借款102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显会已支付的48000元利息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显会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裕峰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