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972号
原告:浙江安伴汽车安全急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马鞍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萍,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李美青,女,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浙江安伴汽车安全急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伴公司)与被告李美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安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760000元,利息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美青与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小贷公司)及杭州乾通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工具公司,2016年1月7日更名为现原告)签订编号为建业贷款字第2013011100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业小贷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6‰。并由乾通工具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乾通工具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760000元和利息87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李美青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乾通工具公司和被告与建业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乾通工具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伴汽车安全急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由被告李美青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红
人民陪审员 邱雅文
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