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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1257号

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与乌尼乌拉、塞西亚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乌尼乌拉,塞西亚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中水利局对面。负责人王福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布日哈苏瓦迪,系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乌尼乌拉,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塞西亚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本院在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申请执行乌尼乌拉、塞西亚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乌尼乌拉、塞西亚拉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财产查询结果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执字第12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海 荣

审 判 员 召日格图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亚嘎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