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7年7月26日生,水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顾世好,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世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被告人顾世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顾世好因感情纠纷对陈某1心生不满,便持刀在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的一个烧烤摊边将陈某1、陈某2砍伤。2015年5月26日,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世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顾世好纠集多人持砍刀在盘县鸡场坪乡街上对原告人和陈某2无端砍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之伤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原告人受伤后由鸡场坪派出所民警送到盘江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到曲靖仁济医院手术,住院共计60天,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顾世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36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54637/12/30=9106.17元,护理费60×54637/12/30=9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20×40%=196637.1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949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十九张、输血收费项目表二张,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曲靖仁济医院住院治疗预交款收费收据二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称,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顾世好纠集多人持砍刀在盘县鸡场坪乡街上对原告人和陈某1无端砍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之伤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共计33天,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顾世好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3×54637/12/30=5008.39元,护理费33×54637/12/30=5008.3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天=3300元,营养费33×50元/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20×20%=98318.5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人民币286685.3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预交金凭据七张及住院病历一份,曲靖仁济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顾世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愿意进行赔偿,但现无法兑现的辩解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世好向法庭提交了盘县鸡场坪彝族乡新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写有“顾世好与敖某离婚后复婚组合家庭事实村民证明人签字”内容并有不同村民签字捺印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实顾世好与敖某离婚后复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世好系敖选茶的前夫,2014年6月17日晚,被害人陈某1、陈某2与毛某到盘县鸡场坪乡卫生院看望受伤的敖选茶,并邀约敖选茶及在场的顾世好一同吃烧烤,顾世好予以拒绝并离开。被告人顾世好因认为陈某1破坏了其与敖选茶的感情,心生不满,于次日凌晨2时许,返回到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陈某1、陈某2等人吃烧烤的地点,持刀将陈某1、陈某2砍伤后逃离现场。陈某1、陈某2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陈某1之伤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刀砍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第6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下角骨折;6、���3左侧横突骨折;7、右肩胛区伤口术后感染;8、右手食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损伤;9、左手食中指屈指肌腱损伤;10、腰背部,左前臂、双手,右小腿,右踝部刀砍伤;11、左侧输尿管损伤。陈某2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为七级伤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费用371.82元,后又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63890.01元,出院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389.79元,因其左右手指外伤后功能障碍5月余,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曲靖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753元,2015年5月26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65.5元。被害人陈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费用321.85元,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急诊室挂号,花去费用5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向该院预交住院费用63000元,因将其从总医院送往四十四医院,花去费用4800元。2016年4月12日,因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需取出外固定架,到曲靖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费用1748.5元,2016年5月25日,因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度评定及损伤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顾世好于2015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2015年11月20日被盘县公安局民警从该所带出至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盘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世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毛某、张某2、郭某、敖某、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录,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顾世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世好认为陈某1破坏其与前妻的感情后新生不满,便故意持刀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2砍伤,致陈某1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陈某2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世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顾世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8364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78570.12元,故应支持78570.12元;要求赔偿误工费9106.17元、护理费9106.17元的诉讼请求,虽计算标准有误,但其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8782.46元,由被告人顾世好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65075.35元,故应支持65075.35元;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008.39元、护理费5008.39元的诉讼请求,虽计算标准有误,且其住院天数应为27日,但其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8492.13元,由被告人顾世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世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顾世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经济损失人民币9878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8492.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