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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156号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晏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晏锦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156号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1243967P。

负责人:刘柏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女,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晏锦秀,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晏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锦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874.90元(含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晏锦秀向我行融资3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已停止生产经营并拖欠我行贷款利息及复利,经催收,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一直未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我行贷款出现重大风险,于2016年3月14日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防止我行的信贷资产风险,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晏锦秀未作答辩。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抵押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5.房权证1份;6.还款对账单1份;7.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1份;8.照片4张;9.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单。以上证据系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晏锦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晏锦秀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晏锦秀向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申请个人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8.1%执行,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每月或者季末月的具体一日(选择1-28日)为结息日,被告晏锦秀向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首尾两期按实际天数计息;罚息和复利:(一)被告晏锦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达成协议的,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可从被告晏锦秀开立在重庆三峡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晏锦秀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晏锦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可直接或委托重庆三峡银行辖区内其它分支机构从被告晏锦秀账户中扣收。同日,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晏锦秀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晏锦秀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12幢8-3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如果被告晏锦秀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间为本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人不能按其与抵押权人签订之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其所承担的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抵押权,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晏锦秀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日,年利率为8.1%。被告晏锦秀于2016年1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晏锦秀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晏锦秀尚欠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874.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晏锦秀与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个人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晏锦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贷,且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已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晏锦秀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现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晏锦秀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874.90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锦秀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12幢8-3房屋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晏锦秀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874.90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晏锦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12幢8-3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晏锦秀负担,被告晏锦秀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小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