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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3民初236号

王红卫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卫,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3民初236号

原告:王红卫,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个体,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蔷薇一街2-1号。

负责人:施永,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3400268。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许尧,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程平中路北47号院。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平煤神马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8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许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维修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及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新疆广汇白石湖煤矿西部工业广场及东部工业广场项目进行维修服务,包干价8万元,东部工业广场未施工完的后续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包干价4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红卫签订了一份协议是事实。但事实上是业主(广汇公司)直接委托王红卫进行维修施工的,我公司同意业主在结算完毕后从我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的费用,我们签订协议,只是对价格进行确认,以免以后与业主发生争议,不签协议的话,业主不给我方支付任何的款项,迫于无奈我方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后,王红卫从广汇财务部拿走了200000元的承兑。2015年下半年,业主又要求我方对东部工业广场B标段项目进行改造,实施工程中我方发现有些工程是王红卫未施工完的,还有一些是维修过又出现问题的,当时约定由我方先维修,最后在共同核实,王红卫施工的工程量及质量,再从总价上进行核减。协议书中明确施工内容质量工期以业主要求为准,因王红卫原因导致的业主与我方的争议,王红卫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单独的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应配有工程量及质量验收机构的材料,否则不能证明其保证保量完成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13日平煤神马公司与王红卫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载明:”西部工业广场最终决算价包干8万元整,东部工业广场未施工完,后续工程仍由乙方继续施工,施工完毕合格后包干价42万元整。”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1月13日平煤神马公司与王红卫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所述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承建了新疆广汇伊吾县煤矿东部工业广场B标段项目,投入使用后,需对有些项目进行维修与改造,经广汇公司介绍,该项目的维修改造由王红卫来完成。2014年年底广汇公司从应付平煤神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了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王红卫。为确认该项工程的价格,2015年1月13日平煤神马公司与王红卫签订了协议书,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余款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平煤神马公司与原告王红卫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尚欠原告王红卫300000元工程款,理应及时给付,对原告王红卫要求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业主广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红卫主张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维修费300000元的诉请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卫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红卫已预交),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王红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