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225号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地址:蒲城县城关镇洛滨北区10号。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协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某,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骆某某,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南塬头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3********。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南塬头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0********。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苏坊镇北一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78********。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苏坊镇北一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78********。
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诉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杨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骆某某、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骆某某、郭某某夫妇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夫妇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10.8%,2016年3月17日被告清偿完全部借款。2015年6月17日应偿还借款及利息5540元,2015年9月17日应偿还借款及利息5540元,2015年12月17日应偿还借款及利息5540元,2016年3月17日应偿还借款及利息5540元。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剩余1662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620元,并承担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马某某和张某某担保也属实,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无力清偿。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合同1份;2、照片2张;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4、富秦卡复印件1份。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庭后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借款20000元,被告郭某某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10.8%;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12月7日第三次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3月17日第四次归还本金5000元,每次还利息540元。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年利率18%计收;借款人及其配偶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和其配偶必须共同平均分担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为被告骆某某发放了20000元借款。2015年6月17日前,被告骆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54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与被告骆某某、郭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骆某某、郭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履行清偿借款15000元本息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对未清偿的债务至分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应依约定年利率10.8%计至2016年3月17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依约定年利率18%计。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共同平均分担保证债务,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应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应依约承担各半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62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0.8%计,2016年3月18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18%计)。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被告骆某某、郭某某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蒲城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骆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
人民陪审员 赵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