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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595号

严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德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马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梧路“XX润滑油品经营部”非法销售汽油,销售金额61013.7元。2015年10月28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在严某店内查获未售出的汽油共11812.5升(价值6284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严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梧路“XX润滑油品经营部”非法销售汽油,销售金额达61013.7元。2015年10月28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在严某店内查获未售出的汽油共11812.5升(价值62842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严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严某销售汽油账本,销售汽油明细表,公安机关对严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贺州市商务局的说明,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八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严某非法经营的汽油予以没收,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