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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712号

吴某某诉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712号

申请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彪、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幼相识,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表哥,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故意隐瞒系近亲属的事实,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李某某承认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明媒正娶申请人,婚后从未打骂申请人,故不同意宣告其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承认申请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申请人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办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其婚姻属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