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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964号

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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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964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保贤),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甲,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4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崔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台安县达牛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丽娜

人民陪审员  尹秀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