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387号
原告:邱跃彬,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王树彬,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张新香,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邱跃彬与被告王树彬、张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彬、张新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树彬、张新香共同偿还邱跃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为6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王树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邱跃彬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等。上述债务是在王树彬、张新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树彬、张新香共同偿还。但之后虽经邱跃彬多次催讨,王树彬、张新香至今仍分文未还。王树彬、张新香未作答辩。邱跃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王树彬、张新香未依法予以质证。根据邱跃彬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树彬、张新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王树彬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邱跃彬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王树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邱跃彬借款2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同���,邱跃彬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王树彬名下的账号分四笔各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邱跃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王树彬、张新香价值9万元的财产;之后,邱跃彬又以实际查封到的王树彬名下车辆价值过低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担保财产及王树彬、张新香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王树彬、张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邱跃彬与王树彬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讼争20万元借款有约定月息2.5%,现邱跃彬主张王树彬、张新香未依约还本付息,王树彬、张新香对此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邱跃彬主张王树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树彬、张新香系夫妻关系,故邱跃彬主张张新香就王树彬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树彬、张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彬、张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跃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申请费920元,由原告邱跃彬负担;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王树彬、张新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炜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恬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