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6民初890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俊洁校对人:彭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