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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232号

张海祁与董学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祁。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学涛,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北潭村1区*排**号。再审申请人张海祁因与被申请人董学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祁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均认定因董学涛的违约,即董学涛不能支付购房款才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但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责任承担问题,进而认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视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张海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张海祁与董学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海祁以606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卖予董学涛,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当日,董学涛交付定金15000元。2014年3月25日,张海祁经董学涛同意,与案外人张云波订立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以1030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卖予张云波。2014年9月3日,张海祁与张云波订立私有房屋交易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房产买卖协议。本案中,张海祁经董学涛同意,与张云波就讼争房屋另行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该事实表明,张海祁与董学涛已就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且双方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并未就相互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张海祁主张董学涛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张海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

审判员  张洪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