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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460号

吕国文与刘玉国、殷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国文,刘玉国,殷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60号

原告:吕国文,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国,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国忠,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锡盟多伦县淖尔镇中心市。

原告吕国文与被告刘玉国、殷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国、殷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文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4770元。理由为:2015年6月29日至8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玉国,为其承建的克旗乌兰布统苏木燕子窑焦老大建筑工地务工。施工结束,被告刘玉国拖欠原告劳务费4770元。由被告刘玉国的工长殷国忠为原告出具了工票,上列劳务费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7月27日证据一枚及吕国文记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至7月27日干零活22天,合款2350元,记账单是2015年7月29日至8月19日欠款2625元。被告刘玉国及殷国忠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吕国文于2015年6月29日至8月20日,受雇于被告刘玉国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燕子窑建筑工地务工。务工期间,由被告刘玉国的工长殷国忠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6月27日至7月27日零工22天,款项2350元的工票一枚。2015年7月29日至8月19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干零工22天,每天为150元,合计33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国以每天150元雇佣原告吕国文干活,原告吕国文总计干活44天,合计款项为6600元。干活期间原告借支1500元。同时,原告尾欠被告干活期间的伙食费每天15元,共计22天,合计330元。扣除原告借支及伙食费后,二被告尚尾欠原告劳务费4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国文受雇于被告刘玉国为其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由被告刘玉国的工长殷国忠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6月27日至7月27日的工条。在2015年7月29日至8月19日原告继续为二被告干活时,二被告没有出具工条,但原告本人进行了记载,并明确每天工资为150元。二被告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故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完成后,二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但二被告不能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国、殷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总计4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玉国、殷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