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民初1165号

张玉惠与周光辉、李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惠,周光辉,李正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165号原告张玉惠,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周光辉,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被告李正连,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张玉惠与被告周光辉、李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辉、李正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惠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周光辉以其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光辉在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周光辉、李正连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周光辉、李正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周光辉、李正连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周光辉以其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玉惠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2012年9月11日,周光辉、李正连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玉惠已按约定向被告周光辉提供了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光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光辉借款用于其在民权县城关镇××村的养殖场,二被告系���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光辉、李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惠借款本金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光辉、李正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杜盛铭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和玖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