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626号
原告:刘明广,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戴利旗,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易本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科技大厦负一至六层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第5层IT5F-5C01柜位。
原告刘明广与被告戴利旗、广州市易本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刘明广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广撤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刘明广负担。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帅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