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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359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曾立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立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立成,个体经营。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立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立成于2016年4月24日21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戴庄牌楼南附近,追尾撞上陆某驾驶的苏Q×××××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立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曾立成在被害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立成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1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曾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试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立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立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立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立成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立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