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系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主管安全。2015年12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该公司工人张某甲因潮粮囤输送口被潮粮堵塞,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潮粮囤进行疏通,导致潮粮下泻将被害人张某甲掩埋,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窒息死亡。经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由于安达市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孟某某没有为员工正常配备劳动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事故的发生,此事故属于��全生产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LS1206-200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有证人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有安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法医学尸体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生产安全管理法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明
代理
审判员 洪克涛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