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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107号

张承友、王大永与马必念、张玉会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王大永,张承友,马必念,张玉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107号原告王大永,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承友(原告王大永之妻),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正禄(原告王大永之父),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必念,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玉会(被告马必念之妻),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王大永、张承友与被告马必念、张玉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永、张承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禄、周祥宁,被告马必念、张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永、张承友诉称,二原告和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相邻的,原本有一机耕路经过二被告的地坝到达二原告的地坝。后来由于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二被告就将自己地坝砌成围墙封起来,阻断了到二原告住处的必经之路,使二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到达二原告的住处。二被告于2015年元月再次霸占顺其此围墙外边属原告方的必经人行便道扩修成地坝阻碍通行,造成严重打架斗殴。双方请求南川区XX镇相关部门及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于2015年9月15日经过XX镇农服中心领导张乾建、刘在祥配合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王大永地坝边马必念的一块承包地土角,东面南面与王大永地坝大约对齐的马必念水田处,无论多少面积,以双方口头协商为准,一次性由王大永付租赁费2000元给马必念后,此土角由王大永自行修建地坝长期使用;第六条王大永家中小车、三轮车过路问题,由马必念与王大永口头协商的为准,从南面马必念地坝通过进来到王大永家门为止。该协议达成后,二原告便将2000元租赁费交到本村调解委员会转交,但二被告以非法篡改此块承包地的四至界畔为借口,不接受租赁费,至今不履行协议,使原告方车辆无法通行。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由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第5条、第6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必念、张玉会辩称,二原告和二被告居住的房屋确系相邻,但根本就没有一条机耕路是经过二被告的地坝到达二原告的地坝。二被告地坝确系砌了围墙,但围墙外留有人行便道,而且该人行便道也并非到达二原告地坝的必经之路。二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属实,但是在2015年9月22日二原告却到XX镇政府要求重新调解。而且协议约定的2000元租赁费是二原告在协议达成后一个多月才交到了村委。因为听说二原告要求重新调解,所以二被告也一直未去领取该租赁费。二被告并未篡改土地的四至界畔。现在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因为当时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二被告不支付之前二原告因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但现在二原告已经另行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住宅相邻的邻居。曾有一条机耕路从二被告房前经过到达二原告房屋。1999年左右,二被告在其房前原机耕路上修建地坝并用混凝土硬化,同时修建了围墙拦断了原机耕路。2008年左右,二原告修建了从通村公路到房前地坝的人行道(水泥硬化),并对人行道边的排水沟用水泥板覆盖。二原告和二被告因其他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15日,被告马必念的父亲马仕模将其中部分人行道和该排水沟的水泥板损坏。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同达成《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关于马必念牵头为父亲修坟山和牵头修房子檐沟边排水沟与王大永牵头修地坝和修门前人行便道发生口角纠纷一事的调解情况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情况意见》”)。该《调解情况意见》第二条第5项载明:王大永地坝边马必念的一小块承包田角,东面南面与王大永地坝大约对齐马必念的田处,不论多少面积,以双方口头协商的为准,一次性由王大永付租赁占地费2000(仟)元给马必念后,此田角由王大永自行修地坝长期使用。第二条第6项载明:王大永家中小车三轮车过路问题,由马必念与王大永口头协商的为准,从南面马必念地坝方通过进来到王大永家门为止。第三条载明:以上条款事项,从25015年9月15日起签字后生效。2015年12月15日,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XX村18组村民马必念与王大永2015年9月15日签订纠纷协议中出现笔误的说明》,载明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五项中占地费2000仟元更为2000元,第三条协议生效日期25015年9月15日更为2015年9月1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调解情况意见》第二条第6项约定的“南面马必念地坝”系被告方围墙外的地坝,系被告方于2015年元月再次霸占顺其原围墙外边属原告方的必经人行便道扩修成地坝。被告方提出,被告方是在原告方放弃之前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医疗费请求的前提下才同意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由于原告方已就之前发生纠纷产生的医疗费另行起诉,因此,被告方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双方在2015年9月15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关于马必念牵头为父亲修坟山和牵头修房子檐沟边排水沟与王大永牵头修地坝和修门前人行便道发生口角纠纷一事的调解情况意见》一份、《关于XX村18组村民马必念与王大永2015年9月15日签订纠纷协议中出现笔误的说明》一份、《重庆市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正禄反映问题的回复》一份、《声明》二份、照片三张,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一份,二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调解情况意见》中第二条第5项内容,系原、被告自行协商由被告方将自家承包田地中的一小块田地出租给原告方修建地坝使用。虽然该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但实质却系双方协商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第5项内容应属无效。而《调解情况意见》第二条第6项内容约定,系原、被告就“南面马必念地坝”达成的车辆通行协议,“南面马必念地坝”系被告方自行填埋自家田地后产生,实质亦系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形成,因此,原、被告双方就该地坝达成的通行协议即《调解情况意见》第二条第6项内容,亦属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履行《调解情况意见》第二条第5项、第6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永、张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大永、张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冯 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焜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