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526号
原告:马进庭,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3日,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曾继香,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9日,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张海龙,男,汉族,现年53岁,甘肃省兰州酒泉。
原告马进庭与被告曾继香、张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曾继香、张海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告曾继香、张海龙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8月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继香、张海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工商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一楼西侧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交付房产及房产证时,原告交清全部价款57800元。当日,双方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权证变更手续时,被告以事务繁忙等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被告曾继香、张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让协议一份、房权证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曾继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工商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一楼西侧一套住宅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涉诉住宅楼登记档案一份。证实该房屋登记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8日,原告马进庭与被告曾继香经协商达成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曾继香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工商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一楼西侧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出售于原告。房产及房内设施共57800元。当日,原告便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曾继香亦将房屋及房权证交付了原告。之后,该住宅楼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由于被告不履行协助变更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继香达成的转让住宅楼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房权证为景房字第053**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曾继香,共有人为张海龙,与曾继香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继香售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曾继香亦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合同未有约定,但系二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二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变更登记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涉诉的标的物为曾继香与张海龙共同共有,但原告在与被告曾继香签订合同时,房权证并未注明张海龙系共有人,原告也未告知过该房屋有共有人,故原告的行为应属善意取得。况且在原告居住长达十年之久时间内,被告张海龙未提出异议。被告曾继香、张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继香、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进庭将证号为景房字第053**号房权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马进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曾继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玉珠
审 判 员 李桂锋
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