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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32号

长春烧伤医院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烧伤医院,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烧伤医院。住所:长春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夫,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东,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5月25日现代公司与长春烧伤医院签订了《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长春烧伤医院购买现代公司的“现代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向长春烧伤医院提供设备。《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长春烧伤医院)向乙方(现代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付首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一次性安装调试。2011年12月现代公司先为长春烧伤医院提供并安装了硬件设备,长春烧伤医院代表出具了收条。2012年2月21日长春烧伤医院向现代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现代公司立即启动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在软件试运行阶段,长春烧伤医院对现代公司提出合同外无理要求,现代公司拒绝,长春烧伤医院因此拒绝现代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并拖欠合同款至今。现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代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长春烧伤医院行为侵害了现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现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春烧伤医院立即给付拖欠软件、硬件款人民币299000元,给付违约金98200元。长春烧伤医院在原审时辩称:长春烧伤医院认为现代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产品合同后,在长春烧伤医院向现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首笔价款后,现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产品的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期内,现代公司向医院出售了相关的硬件产品,经核对未结算的硬件设备款93000元,因软件预付款100000元应予返还,所以硬件设备款未结算,长春烧伤医院认为应当抵扣并就此提出了反诉。长春烧伤医院在原审时反诉称:2011年5月25日长春烧伤医院与现代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长春烧伤医院安装“现代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版本V5.0)”,现代公司在收到长春烧伤医院首付款后9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合同总价款为258000元,首付款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现代公司交付地点及成果为在长春烧伤医院医院处,打印发票给患者即为正式运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赔偿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长春烧伤医院于2012年2月21日向现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但由于现代公司出售的软件尚未开发研究完成,迟迟未能向长春烧伤医院交付合同约定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软件产品。此期间,现代公司向长春烧伤医院销售了运行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所需的部分计算机相关的硬件产品,因系统迟迟不能正常运转,硬件余款93000元长春烧伤医院尚未支付。2012年10月9日,在现代公司无法交付软件的情况下,长春烧伤医院只好另行购买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现代公司应依法返还长春烧伤医院已经支付的100000元首付款,并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规定向长春烧伤医院支付12900元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5%),扣除硬件设备款93000元后,现代公司应给付长春烧伤医院19900元。因现代公司的违约行为,长春烧伤医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现代公司给付长春烧伤医院19900元。现代公司在原审时辩称:

一、现代公司出售的软件已经研究成功,可以使用;

二、2011年12月7日,现代公司依长春烧伤医院要求,在没有支付软件首付款的情况下为长春烧伤医院完成硬件安装与调试,2011年12月26日长春烧伤医院代表在硬件收条上签字,2012年2月21日,长春烧伤医院向现代公司支付100000元,证明了长春烧伤医院对现代公司的软件的认可;

三、现代公司的调试结果符合合同要求;

四、是长春烧伤医院终止合同,而不是现代公司终止合同;

五、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软件运行10个工作日长春烧伤医院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直至今日,长春烧伤医院也未向现代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长春烧伤医院的反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现代公司与长春烧伤医院签订了《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春烧伤医院购买现代公司的“现代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合同总额为258000元。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长春烧伤医院向现代公司购买操作系统、数据库、双机软件、UPS、机柜、设备,费用共计141000元。虽然《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长春烧伤医院)向乙方(现代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但长春烧伤医院并未按约定时间向现代公司支付首付款,而是于2012年2月21日向现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长春烧伤医院自认未向现代公司给付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并且不承认收到了2011年11月2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但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长春烧伤医院已经于2011年12月26日收到2011年11月2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且验收合格。长春烧伤医院以现代公司出售的软件尚未开发研究完成,迟迟未能向长春烧伤医院交付为由拒付软件款。而现代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安装完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向本院提供了包含长春烧伤医院单位大夫名称、患者名称、科室名称、药品信息名称、出入库数据和时间信息的运行数据及操作平台截图,用以证明现代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将软件交付长春烧伤医院使用,同时现代公司提供一份其于2010年12月28日与黑龙江省尚志市中医药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凭证、《荣誉证书》用以证明现代公司确实拥有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现代公司因长春烧伤医院拖欠软件、硬件款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春烧伤医院立即给付拖欠软件、硬件款人民币299000元,给付违约金98200元。长春烧伤医院认为现代公司构成违约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现代公司给付长春烧伤医院1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与长春烧伤医院之间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长春烧伤医院对欠付现代公司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141000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现代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11月2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长春烧伤医院已经于2011年12月26日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型号:WINDOWS,配置及规格:2008-R)并且验收合格。虽然长春烧伤医院现不承认收到上述设备,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对于签收收条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长春烧伤医院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代公司是否履行了提供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软件产品的义务。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包含长春烧伤医院单位大夫名称、患者名称、科室名称、药品信息名称、出入库数据和时间信息的运行数据及操作平台截图,用以证明现代公司为长春烧伤医院提供了软件产品。如果现代公司未向长春烧伤医院提供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软件产品,将无法取得包含长春烧伤医院单位大夫名称、患者名称、科室名称、药品信息名称等信息的运行数据及操作平台截图,虽然在长春烧伤医院单位法定代表人更换后长春烧伤医院又与案外人长春市金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关于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服务合同,现在长春烧伤医院单位已经使用新的管理系统,但长春烧伤医院不能依此否定现代公司的劳动成果,拒付合同价款。如果长春烧伤医院认为现代公司出售的软件尚未开发研究完成,不能按时向长春烧伤医院交付合同约定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软件产品,应当及时要求现代公司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弥补,乃至与现代公司解除合同。但是长春烧伤医院并未采取上述措施予以解决,而是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至今。由于现代公司提供了荣誉证书以及为其他医院开发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证据用于证明现代公司有能力为医院提供软件并向长春烧伤医院交付了软件,提供了长春烧伤医院医护人员及患者信息的证据证明现代公司确实实施了软件开发工作。故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现代公司确实向长春烧伤医院交付了软件,故不论长春烧伤医院最终是否使用了现代公司的软件,均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长春烧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现代公司软件款、硬件款共计299000元(258000元-100000元+1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进行计算);

二、驳回长春烧伤医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长春烧伤医院负担;反诉费149元,由长春烧伤医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软件产品的义务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取得医院大夫名称、患者名称、科室名称、药品信息名称等信息,是被上诉人开发制作软件系统需要上诉人按照合同第二条1款(2)项提供的信息,被上诉人取得这些信息,并不能证明其开发完成并交付了软件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运行数据及操作平台截图”并不是被上诉人向医院交付软件产品后该软件在医药系统中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截图是为了利用医院此前提供的相关信息在被上诉人自己的计算机上运行相关程序形成的。2.因为医院旧址于2011年年底将拆迁,在不具备硬件及软件安装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医院上届相关领导出于医院搬迁后相关工作长远考虑,于2011年5月同意由被上诉人以长春烧伤医院作为实验开发相关软件产品,医院现任领导班子并非因上届班子的决定而另行采购软件。因被上诉人确实不能交付正常运行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相关软件,尤其是软件清单中“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迟迟不能开发完成,导致医院患者不能报销农合医药费,医院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部分患者还到上级主管卫生局上访。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软件交付时间,被上诉人不能作出明确答复,万般无奈之下才另行购买软件,这与医院是否更换法定代表人无关。3.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软件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软件产品各种各样,不论其开发出售过多少、多好的软件,均不能证明其完成并交付了上诉人所需的软件。4.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的“交付地点及成果:甲方所在地,打印发票给患者即为正式运行。”而以各种犯有逻辑错误的假设来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5.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4日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称“在合同履行收尾阶段”,在2016年1月6日第二次起诉的诉状中称“在合同履行试运行阶段”,两次陈述均表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能够正常使用软件的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打印发票给患者”的交付标准。

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10万元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称其交付软件后上诉人才支付10万元首付款,是对事实的歪曲。1.双方并未按照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当时被上诉人承诺能够完成上诉人所需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系列软件,上诉人才同意以烧伤医院作为开发相关软件产品的实验,被上诉人收到首付款后大部分软件还未开发完成。2.2011年年底医院从民丰大街65号搬迁至东盛大街13号,2012年2月搬迁后的医院才具备安装相关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系统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是在2011年11月前后开始向医院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产品,有了硬件才能安装软件。

三、原审法院以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计算机软件产品是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对履行了软件产品交付义务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如果被上诉人未交付软件上诉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未采取措施解决拒付价款的行为,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软件,是无视本案实际情况的错误推断。1.因为被上诉人已经预付了10万元软件价款,在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软件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考虑有约10余万元相关硬件产品未结算,冲抵软件预付款后基本相当,所以未采取措施维护权利。2.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4日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即提出反诉维护医院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软件产品所以撤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代医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软件根本没有研发出来,因此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软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公司产品是成型产品,与上诉人合作之前曾经与其他公司合作,有合同和付款证据为凭,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产品在研发之中不存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双方发生争执以后,医院与现代公司往来的函件,履行合同催告函四份,证明:在2012年4月16日双方就合同附件一中软件清单中新农合医保动态连接系统什么时间能够开发完成、安装、正式运行进行双方协商,确定时间。因双方未达成共识,此后被上诉人即撤出医院软件并没有安装完成,为此长春烧伤医院在4月18日给现代公司发函,现代公司在4月19日回函。4月24日、4月25日双方两份函。证明:现代公司催告函中说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软件并没有完成交付。证据二、2012年4月16日长春烧伤医院和现代公司协商过程的谈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有文字整理件。证明:新农合医保软件系统没有开发完成。证据三、2011年5月25日现代公司为医院开具的免责书,证明: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开发软件才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新的软件内容,但又不肯增加款项,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进场继续施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字整理件内容是断章取义的,不是原话,都是对方代理人整理的大概意思。向法庭提供的摘要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软件的开发。2012年4月16日就没有让被上诉人进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免责书不是针对本案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硬件款141000元没有异议,就原审中反诉主张的违约金12900元不再主张。被上诉人陈述软件安装完成后,需要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双方才办理交付手续。2012年4月18日长春烧伤医院致现代公司的履行合同催告函中记载“贵公司的技术人员在2012年4月17日突然终止履行合同,致使我院相关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经济损失。”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致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催告函中记载“双方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6日-16日期间协同开展了模拟测试运行工作。”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一长春烧伤医院数字化软件清单中列明:门急诊挂号系统、门急诊划价收费系统、医技确费信息系统、药房管理系统、药库管理系统、住院管理系统、住院收费出院结算系统、疗区护士站系统、手术麻醉系统、财务统计查询系统、院长查询系统及系统维护系统共20万元,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5万元,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5万元,全院检验科LIS系统/4台次4万元,以上应用软件系统报价总计34万元,最终优惠价25.8万元,即为合同最终价款。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软件款258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软件系统是否运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软件被上诉人并未开发完成,未实际交付运行,不应支付价款。依据2012年4月18日长春烧伤医院致现代公司的履行合同催告函中记载的内容可知,由于现代公司技术人员的撤出导致长春烧伤医院无法正常工作,说明在现代公司技术人员撤出前,软件已经安装并在使用过程中。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软件系统已经安装。依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软件安装完成后,需要试运行一段时间的陈述及被上诉人致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催告函中记载“双方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6日-16日期间协同开展了模拟测试运行工作”,可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软件系统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撤出前处于试运行阶段。同时,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交付成果的约定“打印发票给患者即为正式运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其交付的软件系统已经可以正式打印发票,亦说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交付的软件系统已经正式运行,软件系统实际处于试运行阶段。因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产品正式运行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双方按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软件产品名称、版本号、用户数、功能描述验收,长春烧伤医院给现代公司书面验收报告。若产品正式运行后十个工作日内长春烧伤医院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现代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软件系统处在试运行阶段,尚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所有系统都能正常使用。由于上诉人除对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和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正常使用外,对于其他软件系统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他软件已正常运行。但对于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和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软件系统运行截图,依据该截图中标注的日期包含2012年2月9日、2月16日、3月9日,可以说明该份截图系实际运行记录,并非用于测试,但截图中仅在结算方式中体现包含医保及新农合,不能体现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和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是否已实际运行及如何运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截图出处的备份数据无法打开,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和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已成功运行。综上,对于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和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部分,上诉人无义务支付价款,但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并可以正常使用的软件,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故无论上诉人现在是否实际使用该部分软件,均应支付该部分价款。2.关于长春烧伤医院应支付的软件价款及违约金问题。依据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后附的长春烧伤医院数字化软件清单中的报价,市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和新农合医保动态链接系统均为5万元,按照整个合同的优惠比例计算,该两项系统的价格应为75882元(25.8÷34×10)。由于上诉人已预付软件款10万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软件款为82118元(258000-75882-100000)。依据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长春烧伤医院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现代公司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因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的总价款为182118元,故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违约金364元,但总额不应超过9105.9元。因上诉人从2012年即应支付软件款,按日计算违约金早已超出9105.9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105.9元。上诉人对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硬件款141000元无异议。因硬件购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而硬件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从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硬件设备款141000元及违约金(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款82118元及违约金9105.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负担478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一审反诉费149元,由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负担478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睢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