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76号
原告:钟祝移。
被告:郑斌。
原告钟祝移与被告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祝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年利息为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依约借款10万元给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购买了被告承建的房屋和门面,原、被告从而相识。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给原告2.35万元的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3年利息共计7.05万元的利息,且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钟祝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郑斌向原告钟祝移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斌应当偿还债务。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年2.35万元(折合年利率为23.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故
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3.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祝移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5%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祝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朝辉
审 判 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