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83号
原告:祁显灵,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祁某。
法定代理人:祁海杰,系原告祁某父亲,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
原告:祁海杰,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祁春燕,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祁春霞,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祁素华,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祁四妮,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凤山,男,193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祁显灵、祁某、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
被告:张建伟,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1-1)。
主要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显灵、祁某、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与被告张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张建伟涉嫌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6月29日恢复诉讼。原告祁显灵、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显灵、祁某、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祁显灵医疗费11095.7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62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1960.49元、护理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15.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祁显灵、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死亡赔偿金195354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8元、误工费20000元、财产损失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558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8时50分,被告张建伟驾驶其所有的豫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东城庞庄村公路时,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亲属王新芝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致使王新芝当场死亡,原告祁显灵、祁某受伤,三轮电驱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显灵、祁某被紧急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显灵、祁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建伟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8时50分,被告张建伟驾驶豫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东城庞庄村公路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新芝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造成王新芝当场死亡,三轮电驱动车乘车人祁显灵、祁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祁显灵、祁某无责任。原告祁显灵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11095.70元。原告祁显灵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大脑多发性脑梗塞;3、头部软组织损伤;4、右下肺挫伤;5、双上肺气肿;6、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祁某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1960.49元。原告祁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顶枕部头皮血肿。受害人王新芝,女,1954年2月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王新芝的丈夫为原告祁显灵;王新芝的母亲已去世,父亲为原告王凤山,王凤山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分别是王新芝的长子、长女、次女、三女、四女。范玉英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A×××××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建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各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各原告系一家人,为方便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将各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各原告私下自行分割。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张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祁显灵、祁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显灵、祁某受伤,受害人王新芝死亡,原告祁显灵、祁某及受害人王新芝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各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祁显灵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1095.7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祁显灵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320元(原告祁显灵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475.75元(原告祁显灵主张按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祁显灵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共住院16天,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365天×16天=475.75元)。5、护理费1336.20元(原告祁显灵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祁显灵住院16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365天×16天=1336.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07.65元。原告祁显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祁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960.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祁某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180元(原告祁某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天×9天=180元)。4、护理费751.61元(原告祁某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祁某住院9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365天×9天=751.61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62.1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祁显灵、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的损失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926.5元(A、死亡赔偿金195354元:受害人王新芝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18年=195354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6572.5元:受害人王新芝的父亲王凤山已年满84周岁,王凤山共有六个子女,王凤山的扶养费计算方式为7887元/年×5年×÷6=6572.5元;原告祁显灵有五个成年子女,其子女均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原告祁显灵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A+B=201926.5元)。2、丧葬费21335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财产损失2000元(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王新芝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受损情况客观存在,如原告对财产损失评估后再行起诉,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一并解决,酌定支持20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6761.5元。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各原告申请将其损失合并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申请的计算方式不增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各原告的损失共计324131.25元(14007.65元+3362.1元+30676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02131.25元,因被告张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1705元(202131.25元×80%=1617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各原告损失283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显灵、祁某、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各项损失共计283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祁显灵、祁某、祁海杰、祁春燕、祁春霞、祁素华、祁四妮、王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八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张建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菲
审 判 员 蒋 旭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敏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