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大存,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冬梅。
委托代理人:蔡建生,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冬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杜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生、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杜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1、原审法院未查明杜冬梅并未向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从本案证据来看,根本没有杜冬梅已向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杜冬梅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依法无权向人保汕头公司提出索赔。2、原审法院未查明在事故发生后,杜冬梅并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与人保汕头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义务。根据杜冬梅提交的《维修发票》显示,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而人保汕头公司至2015年11月份才依约作出拒赔。由此可见,杜冬梅及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系单方对该车辆进行修复。杜冬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故此,人保汕头公司有权拒绝杜冬梅的赔偿请求。3、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证据未能反映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详细的损失情况。杜冬梅主张人保汕头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其所谓88887元的损失系由几部分组成。但是,本案的证据中,仅有所谓维修费的发票,并无法反映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详细��具体的损失情况,即该车辆因本事故产生的维修、更换零配件的具体明细。对此,杜冬梅并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赔偿的88887元的损失均全部与本事故均具有关联性。况且,在事故发生后,杜冬梅和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就将受损车辆运送至厦门的修理厂,人保汕头公司根本无法对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予以核定,杜冬梅也从未同意与人保汕头公司协商核定的合理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汕头公司未能依《保险法》的规定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或与杜冬梅协商核定的合理期间,也是错误的。基于此,原审判决支持杜冬梅关于赔偿8888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也极可能出现杜冬梅获得实际损失以外的利益,这既违背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同时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4、原审法院未查明杜冬梅将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运送至厦门进行修复,系故意回避人保汕头公司���与受损车辆的定损。根据人保汕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联》显示,出具该发票的单位为“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本事故地点为汕头市,而杜冬梅及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却将该车辆运送远至厦门进行修复。试问,汕头地区具备修复上述受损车辆的汽车修理单位比比皆是,杜冬梅及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何舍近求远?显然,杜冬梅及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是有意回避人保汕头公司参与受损车辆的定损。该事实同时也足以印证上述所称杜冬梅未履行与人保汕头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杜冬梅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并以此判决人保汕头公司赔偿杜冬梅88887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杜冬梅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显示,人保汕头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处于显眼位置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即人保汕头公司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杜冬梅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次,人保汕头公司在收到杜冬梅支付保险费后,已向杜冬梅出具收费发票,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杜冬梅向人保汕头公司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杜冬梅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再次,根据杜冬梅在原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其陈述:“所有的投保手续均由车场代办,原告只是负责付款”。据此可见,杜冬梅系委托“车场”为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也即“车场”的办事人员是杜冬梅的代理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人保汕头公司在杜冬梅代理人为其投保时,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杜冬梅的代理人并一一作提示、说明的行为,应视同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见,本案本应认定人保汕头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杜冬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杜冬梅具有约束力。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杜冬梅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并据此认定保险条款对杜冬梅不产生效力,继而判决人保汕头公司赔偿杜冬梅88887元,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汕头公司赔偿杜冬梅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利息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不是赔偿义务人可以预见到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缺乏依据。况且,利息损失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间接损失,故此,人保汕头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偿。以上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汕头公司赔偿杜冬梅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杜冬梅辩称:
一、杜冬梅支付88887元的维修费用是经过人保汕头公司定损的,并非人保汕头公司所称的杜冬梅单方对车辆进行修复。1、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用是杜冬梅给付的,维修发票的原件由杜冬梅持有的事实可证明这一事实。另外,杜冬梅与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杨冬洪是夫妻关系,两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并没有相互支付的必要,杜冬梅无须证明其已向杨冬洪支付维修费用。而且,人保汕头公司拒赔该维修费用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也就是说人保汕头公司是明知杨冬洪是杜冬梅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关系这一特殊关系,但人保汕头公司却在拒赔问题和索赔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根本就是故意混淆事实。2、粤dse333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后,杜冬梅依程序向人保汕头公司报险,人保汕头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公司)进行定损,定损地点为厦门市宾捷保时捷4s店,经确认,粤dse333号车辆轻度受损,定损合计金额为88887元。定损后,厦门市宾捷保时捷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及配件费用88887元。杜冬梅在修理前已经会同保险人检验和协商确定项目、方式和费用,人保汕头公司却称杜冬梅是单方对车辆进行修复,根本就是故意歪曲事实,丧失应有的商业操守。
二、人保汕头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杜冬梅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人保汕头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对代理人代为订立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并不能视为是对代理人所有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无向投保人作出足以��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依法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三、人保汕头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应赔偿杜冬梅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人保汕头公司却迟迟不履行该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拒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人保汕头公司赔偿杜冬梅的利息损失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杜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汕头公司向杜冬梅支付保险理赔��88887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人保汕头公司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为1611元);2、人保汕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杜冬梅委托他人为车牌号为粤dsk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同月3日,人保汕头公司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二份,确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的保险费分别为1100元及10238.54元。2015年7月18日21时,王卫藩驾驶粤dsk309号小型客车,途经汕头市澄海区南澳大桥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到同向一辆由杨冬洪驾驶的粤dse333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藩驾车在道路上行使,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遇情况没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洪在事故中无责任。遂后,杜冬梅向人保汕头公司报险。同年9月,杜冬梅将粤dse333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月13日,杜冬梅支付该车辆维修款88887元。2015年11月17日,人保汕头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书》一份,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杜冬梅遂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另查明,杜冬梅与杨冬洪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杜冬梅委托他人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人保汕头公司开具了保险单,杜冬梅、人保汕头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杜冬梅、人保汕头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卫藩应对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损车辆是否属于免责范围。首先,虽然受损车辆系杜冬梅的丈夫杨冬洪驾驶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受损车辆应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人保汕头公司不应对该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保险合同杜冬梅、人保汕头公司均承认系杜冬梅委托他人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办理投保手续及《投保单》上的签名是谁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人保汕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杜冬梅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杜冬梅不产生效力。人保汕头公司���法应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人保汕头公司虽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有对投保车辆进行查勘,但人保汕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车辆损坏部分给予受理意见及根据第十六条约定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或与杜冬梅协商核定的合理期间并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因此,该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杜冬梅提供的支付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款88887元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杜冬梅诉请人保汕头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赔偿金88887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人保汕头公司抗辩该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予以驳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依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人保汕头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杜冬梅保险赔偿金8888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3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杜冬梅针对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人保汕头公司委托人保厦门公司定损的事实。人保汕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司有委托人保厦门公司进行定损的事实,但认为对于车辆的定损并不代表对保险责任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杜冬梅将粤dse333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时间认定有误外,���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杜冬梅将粤dse333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26日,人保厦门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于2015年8月1日由人保汕头公司委托该司进行定损。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保汕头公司是否应当向杜冬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汕头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的义务,但杜冬梅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投保人一栏“杜冬梅”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人保汕头公司也明确无法确认该签名为杜冬梅或其代理人所签,并明确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此外,人保汕头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杜冬梅向人保汕头公司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杜冬梅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人保汕头公司也已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的义务。但本案人保汕头公司并无法确认该签名为杜冬梅代理人所签,且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免除人保汕头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或者提示的义务,且本案也非因酒驾、无证驾驶等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引起的事故。故人保汕头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的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杜冬梅将粤dse333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用,人保厦门公司受人保汕头公司委托,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应认定杜冬梅已经进行了赔偿。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依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人保汕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洋
审判员 郑达坚
审判员 林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