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10071号起诉人傅承极,男,1948年5月9日出生,住即墨市。2016年8月23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傅承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办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原有房屋一处,因贯通新兴路时,此房在路中央,需要拆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拆迁办领导、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委及原告三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村委会给原告另安排盖房处,位于信宝纸箱厂北,离厂6米处,但至今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傅承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