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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91号

赵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浩浩,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支付宝平台组织人员聚赌,赌博人员以“抢红包”计算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人员赢取双倍押注额时,赵某甲抽取5%的头薪。至2015年11月12日,该赌博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赵某甲在此期间共抽取头薪19480元。2016年2月中旬至4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召集赌博人员,在支付宝平台内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共抽取头薪36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计算器、银行卡、身份证明、前科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电子对账单、支付宝账务汇总查询表、证人吴某甲、倪某甲、吴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叶某甲、朱某、陈某、林某丙、倪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吴某丙、叶某乙、赵某乙、倪某丙、钱某、彭某的证言、同案徐某甲、赵某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子账单刻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支付宝平台上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个人只获利五、六千元,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在该赌博群的分工、参与时间以及获利情况等,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9480元;同时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计算器二个、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