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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678号

万海涛与李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海涛,李国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678号

原告:万海涛,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李国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海涛与被告李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涛、被告李国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2月22日-26日奶款8384元和扣款9000元,共计17384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8月奶款187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养牛户,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到被告经营的养牛场养牛,被告负责提供牛舍、水电、饲料,并负责交奶。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将牛奶上交后称此奶有黄曲霉素扣奶款9000元。2014年12月22日-26日,原告上交奶量2466公斤,每公斤3.4元,计8384元,被告将此奶上交后未给付原告奶款。2015年5月-8月,被告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每月2天以每公斤1元收购牛奶,5月,原告交奶量2304.6公斤,每公斤3.15元,被告应给原告奶款7268元,下欠原告4961元;6月,原告交奶量为2818公斤,每公斤2.9元,被告应给原告奶款8172元,下欠5354元;7月,原告交奶量为2125公斤,每公斤2.9元,被告应给原告奶款6162元,下欠原告4037元;8月,原告交奶量为2315公斤,被告应给原告奶款6715元,下欠原告4400元,这四个月被告共欠原告奶款差价18752元。每次结账时被告只是让原告签字,不签字不给奶款。原告为得到当月奶款无奈签字。综上,要求被告给付奶款和扣款共计3613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养牛户约定奶款月结月清,原告对被告当月所交奶的数量、价款等涉及利益方面的问题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原告等养牛户签字确认并领取奶款,双方业务一直进行到2015年10月,期间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牛户,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相识,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其奶牛放到被告经营的养牛场养殖,被告负责提供牛舍、水电、饲料,并负责收购鲜奶;鲜奶价格由被告确定,每月月底结算上月奶款,并以被告出具的奶票作为结算凭证,原告签字确认无误后领走奶款。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10月底。期间,被告已将2014年12月、2015年5月-8月奶款按照奶票上所载明的奶款金额签字确认后领走。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现原告以2014年12月22日-26日奶款8384元、扣款9000元及2015年5月-8月奶款差价18752元未给付为由、以李国江、天津鹰旺良种奶牛场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天津鹰旺良种奶牛场的起诉,本院准予;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天津鹰旺良种奶牛场已于2015年2月3日登记注销;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奶票上签字确认领走奶款,系因被告威胁不签字就不结算奶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奶票、鲜奶收购单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其奶牛放到被告经营的养牛场养殖,被告负责按照由其确定的鲜奶价格收购鲜奶,并出具奶票结算奶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履行,按月结算奶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22日-26日奶款8384元及当月因黄曲霉素扣款9000元、2015年5月-8月奶款差价18752元,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合作关系成立时,即已明确鲜奶收购价由被告确定,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在被告出具结算奶票上签字领款,亦证实其对奶票上所载明的奶吨数、价格、费用、扣款是由及数额等事项是知悉并认可的。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威胁在奶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奶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万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井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茗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部、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