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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340号

樊建华与李小珍、王世斌、王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樊建华,李小珍,王世斌,王世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340号

原告:樊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信,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珍。

委托代理人:王世斌,系李小珍之夫。

被告:王世斌。

被告:王世林。

原告樊建华与被告李小珍、王世斌、王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被告李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24.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5月8日上午,因原告家在路边种植了一棵石榴树,被王世斌拔出,原告夫妻二人找被告王世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李小珍、王世林参与其中,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被告李小珍用小刀将原告左手小指划伤,王世林用镢头打伤原告头部,王世斌用木棍打伤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702.15元以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24.55元。

被告李小珍、王世斌辩称:三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均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王世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上午,原告樊建华及其丈夫王世敏因为栽种在被告王世斌家院墙外的树木被其拔出的事情,找王世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樊建华用手推把王世斌,被告李小珍听到争吵声后出来发现樊建华推扯王世斌便上前与樊建华相互撕扯,二人相互抓对方头发并用手打对方,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樊建华找来本村书记陈兆君调解,陈兆君赶到现场给双方进行说和。后樊建华又打电话给自己的女儿说自己被打了,其女儿又给孟庆顺(樊建华的女婿)打电话说樊建华被人打伤,孟庆顺赶到现场先对陈兆君进行了误打,后又对被告王世斌进行殴打,并与王世斌相互厮打在一起,李小珍见状上前夺孟庆顺手中的方向盘锁,原告樊建华及王世敏亦上前与王世斌、李小珍方进行撕扯,被告王世林用镢头朝孟庆顺身上捣并朝樊建华身上打了一下,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原告樊建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当天到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断检查,并于当日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3702.15元,入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双足外伤、左小手指皮肤割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治疗半月后复查;2015年5月22日门诊拆线。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702.15元、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5162.4元(47.8元×10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9824.5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记录,收款单据,陪护证明,伤情鉴定书,鉴定费收取证明,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负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樊建华因琐事与被告李小珍发生争执,二人均未能冷静处理,继而相互撕扯打斗,后孟庆顺又赶到现场对被告王世斌进行殴打,二人发生相互厮打,随后原告樊建华与被告李小珍、王世林均参与了相互厮打行为,双方的相互厮打行为致原告樊建华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李小珍、王世斌、王世林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情的起因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均未冷静处理继而相互撕扯,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以原告樊建华承担70%,三被告连带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2.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及住院收据3张,共计3702.15元,本院认定为3702.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62.4元,因原告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因误工受到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3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5日,对此本院可酌情认定为810元(45元×18天),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结合护理证明本院认定为270元(45元×3日×2人),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

本院认为认定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元,因樊建华本人鉴定费系200元,本院认定2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57.15元,被告李小珍、王世斌、王世林应当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樊建华1527元。被告王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珍、王世斌、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建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