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408号
原告:李汉伟,男,199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李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林惠钦,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珍,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超,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告:陈国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原告李汉伟与被告陈超、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必成、被告陈超、被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超、陈国强共同赔偿李汉伟各项经济损失683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超、陈国强承担。讼过程中,李汉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超、陈国强共同赔偿李汉伟各项经济损失9752.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12时30左右,李汉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滨路从福清市音西沃尔玛超市往福清市旧龙山派出所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当李汉伟行驶至事故路口遇绿灯通行时,遇陈超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李汉伟行车方向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李汉伟视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李汉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陈超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体保护杆右侧中部发生了碰撞,造成李汉伟、陈超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5)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汉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查明:陈超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陈国强。事故后,李汉伟因伤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5002.44元、护理费10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5.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陈超、陈国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汉伟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5212.44元和伤残赔偿项下的4540.13元。由于李汉伟需另行对牙齿进行种植,李汉伟保留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诉权。陈超、陈国强辩称:李汉伟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汉伟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且部分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1.从李汉伟提供贵院的福清市门诊病历、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充分体现其因本事故所致伤情仅门诊观察治疗6次,且就诊时间均不足半日,故李汉伟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门诊6次即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未导致被李汉伟受伤严重,其并未因本事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困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不予支持;4.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
经审理查明,李汉伟所诉的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李汉伟在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02.44元。另查明,李汉伟系城镇居民。陈国强是肇事车辆无牌(男式)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陈超无二轮摩托车准驾记录。陈国强与陈超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李汉伟提交的身份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李汉伟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强作为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陈超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汉伟的主张,本院认定李汉伟的损失为:医疗费5002.44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502.44元。李汉伟并未住院治疗,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汉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并未对李汉伟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李汉伟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汉伟因种植牙齿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被告陈国强所有的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陈超、陈国强应连带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5302.44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200元共计5502.44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超、陈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汉伟各项损失5502.44元;
二、驳回李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0元,由李汉伟负担45元,由陈超、陈国强共同负担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爱民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