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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207号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金水、刘积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金水,刘积任,周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0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欣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蔡金水,男,1975年9月13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刘积任,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周江英,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金水、刘积任、周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蔡金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055.68元和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6‰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积任、周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欣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积任、周江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蔡金水中途未到庭。

本院查明:被告蔡金水由被告刘积任、周江英连带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为6.906667‰,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0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付息及连带保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金水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055.68元和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3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积任、周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被告蔡金水、刘积任、周江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增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祝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