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高新园区戴山往戴北村乡村公路北塘桥南堍时,和徐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沈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87.8mg/100ml。当日22时9分许被告人沈某甲被带至湖州邦尔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徐某1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刘某、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122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醉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他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濮建英 搜索“”